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陸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4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
分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4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9,400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8月8日,再雙方後約定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同年5月
1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直至清償期限108年8月8日
前還清借款,另約定被告如照清償期限還款則不算利息,否
則以月息二分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約定清償期限為
108年8月8日,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1日起每月還
款5,000元,是認兩造已有分期還款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兩
造約定若被告自106年5月1日依約每月還款5,000元,最
後一期在108年8月8日前還完就好,但是必須是被告依約
還款,清償期限之約定才成立,但是被告第一期竟未還款以
致清償期限不成立,故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金額及利息等
語。然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有若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故上開原告所主張須依約還款
,清償期始為108年部分無足採信。故原告僅得就借款本金
分期款已到期部分始得請求被告清償。而本件被告既自105
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堪認系爭契約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6年1月5日止,每月5,000
元之借款,共45,000元(計算式:5,000*9=45,000)均已
屆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分期款45,000元,為
有理由。
五、再按利息之發生有因契約等法律行為而發生者,稱為約定利
息,而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是查,系爭契約第2、3條既已分別約定「二、清償
期限: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三、利息約定:借款人如
照清償期限還款,則不算利息,否則以月息二分計算。」,
即可認兩造有約定利息,且該利息之債須被告於108年8月
8日清償期限屆至時,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始為發生,故縱被
告確有未按期給付分期款之情形,但因未至108年8月8日
,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利息,是原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要
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已到期分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