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蘇清德
被 告 潘氏美麗 (PHANTHIMYLE)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及105年10月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6萬元,共計14
萬元,並簽有本票及借款單各2紙為證。詎被告不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影本2紙及借款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