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有信
被 告 楊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北勞小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合約及2010 龍來 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
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
險契約等績效,依照2010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來專
案獎金,惟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即
須償還已領之款項予原告,此有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書、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及2009龍來
專案辦法影本可稽。惟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到職,並領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龍來專案獎金(即99年1月及
2月業績所得明細上之月籌備獎金(直轄組)獎金共計60,0
00元)後到職未滿1年,即於99年5月31日離去職務,依約
被告自應將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返還予原告。原告曾於105
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委任合約及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2010龍來專案
展業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業績所得明細暨已受領之
龍來專案獎金一覽表、催告存證信函、人事檔案資料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