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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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王韻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名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嗣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
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760元,及其中42,500元自9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9日與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500元、利息5,660元及
違約金1,6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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