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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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6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更正為「6月15日20時許,以其先前撿到之鑰匙」;倒數第2行「自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自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倒數第2行至倒數最後1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補充更正為「嗣經警循線查悉乙○○涉犯甲○○住宅竊案而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後,乙○○復於警察發覺其上揭竊取SK-5406號自用小客車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竊取SK-5406號自用小客車行為,而就該部分竊盜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為警循線查悉其涉犯甲○○住宅竊案而為警查獲後,被告復於警察發覺其上揭竊取SK-5406號自用小客車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竊取SK-5406號自用小客車行為,而就該部分竊盜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爰就被告上開竊取SK-5406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及8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竊取SK-5406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