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吳貴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