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呂承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佩樺 、 鄭弘鈞 間請求撤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所表彰之動產即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約
為510,000元,顯然該動產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