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徐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翁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規定意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
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62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2,25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此經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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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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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其中6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2,258元應由原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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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應由原告負擔。│
├──────┼───────┼───────────┤
│合計│5,635元│其中6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5,573元應由原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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