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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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田金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田金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田金龍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50之5號旁。見 黃正成 放養並由鐵絲網圍繞之魚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已遭不詳人士剪斷之鐵絲網缺口進入魚塭,以其所有之釣竿以垂釣方式竊取魚塭內之 吳郭魚 3條,於得手後將吳郭魚放置於其所有之冰箱內。嗣經黃正成巡視魚塭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正成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
1、2頁99年12月11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1、12頁100年2月
23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之釣竿、冰箱扣案可證。復有被竊地點之地籍圖謄本(警卷第10頁)、現場與被竊魚隻、扣案釣竿之照片30幀(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6至24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及被竊吳郭魚3條被害人業已取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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