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俊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4987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48402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E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9日10時38分,行經國道高務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車道,因未裝設e通機而行經該ETC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而遭舉發,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區○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調查結果,仍認違規情節屬實,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來購買回數票通行高速公路,當時異議人駛進車道時發現為ETC車道,立即改道右轉至右方車道繳回數票通過,並未通過ETC車道,異議人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應提出異議人通過ETC車道之照相證據,然遠通公司僅提供車頭正面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通過ETC車道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
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北向第8車道之ET
C車道,因而未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即100年7月25日止未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9月16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355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12、13頁)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車道之ET
C車道等情,業據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
100年10月25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70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函文附有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電詢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結果,該站職員表示此採證錄影光碟係自車輛通過ETC收費站後之角度,朝通過收費站之車輛拍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就該採證錄影光碟之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顯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而,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表┌─┬──────┬──────┬──────┬────┬───────┐│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號│聲明異議案號│││(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1.│北市裁罰字第│100年6月9日│汽車行駛高速│600元│臺灣區國道高速│││裁22-ZAQ1484│;泰山收費站│公路,於駛進││公路局國道公路│││02號│北上第8車道│收費站繳費時││警察局第一警察│││││,未依標誌指││隊泰山分隊100│││││示過站繳費││年8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48│││││││402號│├─┼──────┼──────┼──────┼────┼───────┤│2.│北市裁罰字第│100年7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3,000元│臺灣區國道高速│││裁22-ZAQ1498│(裁決書誤載│繳費之公路不││公路局國道公路│││74號│為100年6月9│依規定繳費││警察局第一警察││││日);泰山收│││隊泰山分隊100││││費站北上第8│││年8月29日公警││││車道│││局交字第ZAQ149│││││││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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