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安琪拉 語文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被上訴人 唐紀渝
14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始需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明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上訴人所屬之補習班員工僅有3人,並不該當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之強制規定。
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依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依法既不須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主
觀上認為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想法,即為錯誤之認知。且被上訴人自承因擔心父母發現實有薪資所得,要求上訴人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才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請託不為投保之行為,本來依法就不須投保,被上訴人亦不願投保,上訴人如其所願未為投保,所以上訴人客觀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是為正當且無違法之行為。
㈢再者,被上訴人未由雇主即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因上訴人自己主動拒絕由雇主為其投保,理由一如上述怕父母察覺真實薪資,所以此部分責任自然不在雇主身上。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明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其制訂之精神是希望將全民皆納入健康保險之範圍,全民一律皆須參加,但並未強制規定該以第幾類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以自己身分加入健保,而不以民營機構受僱人之身分加入健保,此行為既不違反其本意,亦不違背全民健保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既依其所希望節省金錢也還是受有全民健保之保障,現在事後要求上訴人負責,實屬無理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勞工謂受僱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雇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此係雇主之義務,亦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與是否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關連性,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補習班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雇用5名以上勞工之公司、行號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因而無需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顯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賠償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之健保費云云,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