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棋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智棋於民國96年6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3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賴文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保險桿,計程車再追撞前方由案外人 李振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賴文泉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時,得知告訴人賴文泉不願私下和解而欲報警處理後,竟未對告訴人賴文泉施以必要之扶助,反而上車加速逃逸。嗣因告訴人賴文泉記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文泉、李振林之證詞、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月8日北監車字第099005633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弟弟的,真的不是我開的等語。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383號前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自後追撞而受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即行逃逸等事實,固業據證人賴文泉及李振林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字第17232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40-143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國泰醫院100年11月3日(100)診行字第0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232號卷第6、8-10、13-14、16-18頁、本院卷第134-136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賴文泉及案外人李振林發生車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文泉及案外人李振林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弟弟楊智
欽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0頁)。證人賴文泉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發生車禍後,員警 高水龍 於當日15時25分許,在現場為其製作談話筆錄時,對於肇事者之特徵,陳稱:「暗藍色三陽喜美,駕駛人是不到30歲年輕人。」等語(參偵字第17232號卷第11頁)。
嗣於96年7月5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稱:「駕駛人下車並跟我說他沒有駕照要私下和解」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頁),並未就對方之特徵再作任何說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同時傳訊被告及車主楊智欽到庭,並命證人賴文泉當庭指認,證人賴文泉陳稱:「已經3年多了,我不太記得,他下車說駕照被扣了,要我到旁邊說,我說不行,要通知警察,他就上車要把車開走,我就攔在前面,他要開車撞我,我就跳開。」等語(參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39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問:當時撞你的人,是否在庭被告?)當初下來的時間很短,他講沒有幾句話,開車就走了,我不是很確定。」、「那個人頭髮比較長」、「年紀是30多歲,...,我可以確定是年輕人。」、「高高的,身材一般,跟我身高差不多,我身高173公分,身材比我瘦一點,我大約81公斤,臉型是長長的、瘦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是依證人賴文泉前揭數次之陳述,其並無法明確指認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與其發生車禍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另與告訴人賴文泉同時發生車禍之證人李振林於車禍發生當日15時10分許,員警高水龍在現場製作談話筆錄時,對於肇事者之特徵陳稱:「未記下該自小客車號,只知是藍色小轎車。」等語(參偵字第1723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開車的人是年輕人,比較胖一點。」、「我看到的那個人胖一點,我不敢確認是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證人李振林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當日駕車與告訴人賴文泉發生車禍之肇事者。
㈡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告訴人指訴之車禍時間發生時,年齡
約為28歲,其曾於94年1月11日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之前揭特徵,與告訴人賴文泉所指訴之肇事者有相仿之處。然承前所述,本件肇事之車輛,於肇事當時的車主並非被告,而是案外人楊智欽。楊智欽係於00年出生,與被告僅相差1歲,亦曾於93年11月5日同遭吊銷駕駛執照,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參本院卷第137頁)。是證人賴文泉前揭所指認肇事人之特徵,亦與案外人楊智欽之特徵有相仿之處。是尚難以證人賴文泉指認肇事人為不到30歲的年輕人及曾遭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特徵與被告相仿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之肇事者。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楊智欽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在96年3、4
月間,就把上開車輛出借予我哥哥楊智棋使用,一直到12月間,我哥才將車輛歸還給我。」等語(參偵緝字第490號卷第13頁)。然承前述,證人楊智欽為前揭肇事車輛之車主,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關頗切,其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應先予究明。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94年至96年7月15日間,有諸多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月8日北監車字第0990056332號函暨所提供之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參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33-37頁)。惟除96年7月15日係遭警當場攔停舉發者外,其餘各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而查逕行舉發部分,係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裁罰,無從據此判斷實際違規人是車主或他人。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併同被告及案外人楊智欽於本案歷次應訊後之簽名,及被告庭寫筆跡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揭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及庭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但與案外人楊智欽之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二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此復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81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0-123頁)。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經確認非被告所簽名,顯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15日違規當時並非由被告駕駛,反之有由案外人楊智欽駕駛之可能性。既非由被告駕駛,則證人即案外人楊智欽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我在96年3、4月間,就把上開車輛出借予我哥哥楊智棋使用,一直到12月間,我哥才將車輛歸還給我。」等語各節,是否真實而可信,即非無疑。證人楊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可盡信,則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曾
於前揭時、地,遭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撞傷,以及該男子於肇事後即行逃逸之事實,惟證人賴文泉、李振林二人均無法明確指認肇事之人即為被告。另證人楊智欽指證被告在96年3、4月間,曾向其借用車輛直至96年12月間云云,復有上述之瑕疵可指,而無可採信。是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均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之肇事人,而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