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黃銘平日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博愛路與衡陽路口,擬自博愛路左轉至衡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楊熙榮 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狀煞閃不及,致陳黃銘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楊熙榮,致楊熙榮受有頭部外傷及脊椎挫傷等傷害。陳黃銘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熙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黃銘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熙榮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3日乙診字第03125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8頁、第35頁)。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脊椎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