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正福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99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0年1月1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吳恒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嗣於100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先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