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壽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查被告林柏壽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第210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被害人 羅啟晃 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時間為87年10月19日,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原本應至97年10月18日完成,然告訴人於89年
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隨即分案(89年度他字第2379號)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0年10月4日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90年度議字第3527號),再經檢察官移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95年5月26日以94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併辦,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本案與該案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9年8月30日函退併辦,本件回復偵查中之狀態,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此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4年6月9日北市信調字第09430827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8月30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開始實施偵查,迄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止,除上開移送併辦期間外,其他時間均在偵查中,且實際上亦有偵查作為,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有關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向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啟晃訛稱可以指定桂裕營造公司承包工程,致羅啟晃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14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造成被害人桂裕營造公司及羅啟晃上開財產損失,損失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0年8月29日與桂裕營造公司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如數給付賠償金額900萬元予桂裕營造公司,此有和解書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一第47、48頁),被害人羅啟晃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明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一第46頁),被告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