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億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明億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執行完畢後再犯,並考量其本件犯行情節,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刑法第
320條規定之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羈押被告,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後,復認其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