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623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證屬實,有載明查詢結果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電話記錄4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