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連續動手毆打告訴人即其婆婆甲○○,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