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3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恢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合計應徵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