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6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4、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0.88毫克」更正為「0.8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短時間2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