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嗣欲起駛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離去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察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大角度起駛切入內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沿內側車道自乙○○前揭汽車之左後方快速行駛而來,見乙○○所駕車輛突然切入內側車道,且自身車速亦屬過快,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與乙○○之汽車左前側發生嚴重碰撞,人車倒地,並滑向對向車道(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撞及由 徐志豪 駕駛之7625-ET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關節損傷、頭部外傷、下頜與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徐志豪於事發後接受交通警員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並表明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作證,公訴人亦未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請傳喚該證人(見本院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上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甲○○、證人徐志豪前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9頁);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關節損傷、頭部外傷、下頜與頭部開放性傷口傷害等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事故現場及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徐志豪之車輛車損情形以觀,被告車輛左前側車身板金有大面積嚴重凹陷,保險桿甚至斷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幾近全毀,其人車倒地後更偏移滑向對向車道,撞及由徐志豪所駕駛之7625-ET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造成該貨車左前側板金略有凹陷、左前方向燈燈殼破裂之車損,告訴人自身則受有嚴重傷勢而當場昏迷(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車輛之力道甚大。
告訴人雖陳稱車禍當時伊車速僅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若其車速僅為30至40公里,且屬體積、重量較小之機車,本件理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情形,甚而足以閃避或煞停而避免事故發生,是斟酌本件車損情形嚴重、撞擊力道甚大之事實,參以徐志豪於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我車沿環河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當時我車因前方塞車,於是是靜止狀態下停等,我當時見到環河南路、武昌街口南北向號誌變為綠燈後,重機3FR-520衝出行駛第一台,車速很快,至肇事地點時,正好自小客車8529-KF由路邊往北向左起步,重機朝自小客撞擊後往左前方朝我車左前車身撞擊後,接著倒在我車旁而肇事」等語,有卷附徐志豪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甚快,堪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本院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由 蕭君 自小客車、 陳君 機車車損嚴重程度,以及騎士陳君本身受傷狀況研析,事故時陳君機車車速應有相當之車速且不排除可能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並認本件「肇事次因」為告訴人騎乘3FR-520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09975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該鑑定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告訴人行車超速,致突見被告車輛驟然起步侵入其車道時,反應不及而碰撞肇事,告訴人之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之部分原因,惟此至多僅涉及告訴人自身亦有過失,或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問題而已,經核與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並無妨礙,應予敘明。按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當時天候為日間無雨,視線尚佳,周遭道路行車環境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自外側車道起駛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時,並未徹底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接近,即貿然起駛前行,致騎乘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來之告訴人碰撞受傷,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至於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惟該條文係規範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及變換車道時之注意事項,本件被告車輛原係暫停路邊狀態,因欲起駛離去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肇事,是其違反者應為同條例第89條第1項第6款有關車輛起駛之安全規則,併予說明。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關節損傷、頭部外傷、下頜與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駕駛車輛暫停路邊,其未確實察看確認車後狀況即貿然起駛前行欲進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自後碰撞並受傷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過失犯行,暨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部分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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