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秦瑋廷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一段與市○○○○○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左後方之煞車燈未亮,遭身著制服、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乙○○要求下車盤查,甲○○下車後,因難掩酒氣,為乙○○發覺涉有酒後駕車之嫌,即表明欲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甲○○央求乙○○勿作酒測遭拒後,竟佯稱證件放置車上,旋轉身上車欲駕車離去,乙○○見狀即將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拉開,伸手入內抓住甲○○衣領阻止甲○○離開,甲○○為遂其逃避受檢之目的,明知其左前車門尚未關閉,且乙○○正站立於上揭自小客車左側,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急踩油門倒車,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致乙○○遭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倒地後,雙腳遭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輪碾過,甲○○旋即將車輛往左前方駛去,使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再次碾過乙○○之雙腳,致乙○○受有右踝及右足部碾壓傷和擦傷、左下肢碾壓傷(小腿)和擦傷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甲○○於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旋即駕車逃逸。嗣經乙○○忍痛騎乘機車追捕,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適逢前方由 張獻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阻礙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去路,乙○○乃對空鳴槍,並對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輪、引擎蓋共擊發五槍,始將甲○○制伏,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秦瑋廷、張獻文、 周啟斌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參照;證人秦瑋廷部分,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證人張獻文部分,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參照;證人 邱啟斌 部分,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參照),並有警員乙○○所出具之值勤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且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㈡證人秦瑋廷之證述、㈢證人張獻文之證述、㈣證人周啟斌之證述、㈤警員乙○○所出具之值勤被告、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酒精濃度測試單、㈧現場照片二十四張、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一所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為警盤查時,為逃避受檢,竟以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