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2月4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8年6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甚至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2月4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8年6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嗣後又離家居住在外,迄今未曾返家等事實,業經兩造所生長子 張世賢 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退伍,退伍之前被告就很少回家,被告回家也很少理我們,最後一次見到我父親大概是在我退伍前一段時間,我父親在過年、爺爺生日都沒有回來過,兩造同住一起約在我服役前二年,之後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與原告同住過,是被告離家造成的,現在我也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也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88年6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嗣後更離家居住在外,迄今音訊全無,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信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