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大湖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己○○乙○○庚○○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庭97年6月26日苗院燉民詳97聲54字第17046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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