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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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丁○○、丙○○與甲○○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丁○○召集丙○○、甲○○行竊,三人遂於95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結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乙○○住處,先由丁○○徒手將房間窗戶之紗窗卸下,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丙○○、甲○○合力將屋內乙○○所有之42吋電漿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4台、16吋液晶螢幕1部、電腦附件、電腦硬碟及電池等物,搬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共同駕車載運贓物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蒐證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10月16日、10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上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㈠第24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至41頁),足徵被告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等結夥三人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乙○○住宅之安全設備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惟被害人乙○○住處之門窗並未遭破壞一節,業據乙○○於警詢時指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㈠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乙○○住處窗戶係遭竊嫌卸下(見同卷第30頁),該報告同載明「竊嫌將房間紗門(窗)取下進入屋內」等語(見同卷第27頁),核與被告丁○○供稱:因窗戶未上鎖,故搬開窗戶從窗戶爬進去,並未使用工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被告等所為應係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竊盜,而無「毀壞」安全設備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依被告丙○○、甲○○所辯渠等並未進入屋內,然既與被告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協力合作將贓物搬運上車,而對於其他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件加重竊盜罪負全部責任。查被告丁○○、丙○○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甲○○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結夥三人侵入民宅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被告丁○○係起意召集行竊之人,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丙○○、甲○○係應邀共同前往搬運行竊,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經宣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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