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子○○,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一二四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路面,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與其他行駛車輛保持併行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而碰撞在其右方同向行駛,由 張林月香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張林月香失去平衡倒地,導致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林月香之女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證人己○○、癸○○○、丙○○、辛○○之警詢查訪紀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張林月香所騎乘之腳踏車同時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機車搭載子○○行經該處時,右後方有輛不明重型機車快速通過且擦撞伊機車右側,該重型機車即快速離去,伊機車與張林月香之腳踏車均因而倒地,伊機車並未碰撞腳踏車,張林月香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機車與死者張林月香騎乘之腳踏車均在上揭時地倒地,張林月香因而倒地受傷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七五至八二頁)、現場、機車及腳踏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五0、一九五至二一五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五十至五七頁)。
(二)至被告前開辯解所指遭不明重型機車擦撞乙節,經本院逐一傳訊現場證人到院詰問,其等證詞析述如下:
⑴在事故地點旁店家內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寅○○證述:伊在
木柵路一段一三0號饅頭店工作,伊當時在店內,伊先聽到一個小的聲音,伊知道那個聲音是機車撞到路面不平的聲音,過沒多久就聽到很大的碰聲,二聲音幾乎是連續,伊就出來看(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而證人癸○○○則證稱:伊在木柵路一段一一八號一樓店裡做事,伊聽到碰的聲音,才出來看(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另證人丙○○亦證稱:伊當時在煮麵,聽到一聲,伊往外查看,看到一個小姐流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即由該等店內員工之證詞均無從推論有不明重型機車快速離去。⑵另參照現場目擊證人壬○○證稱:伊當時騎腳踏車上人行
道,看到人已經倒地,(在倒地前)伊是聽倒左方有碰的一聲,伊回頭看,有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人,伊沒有看到機車與腳踏車倒地的經過,伊沒有注意有無機車快速離開(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證人即對面行人己○○證稱:伊當時在超市○○○○○路的地方,伊看到機車滑過來,機車上面的人有跌倒,伊沒有看到機車和腳踏車如何撞到,伊查看時沒有看到有機車高速離去,當時天氣晴朗,伊並沒有看到有其他機車離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且證人甲○○亦證述:伊騎車行經木柵路,伊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看到男生跳下車,女生還在車上,後來看到後面有一部腳踏車倒下,伊有聽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車禍發生前伊在等紅燈,伊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快速穿越該路口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故由當時在後及對面目擊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此等辯解為真實。
⑶本院為求慎重,再依案發當時留存之報案電話號碼查得報
案人乃係乙○○及庚○○(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其中證人庚○○業已到庭證稱並未目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僅係路過以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然證人乙○○則明確證述:伊當時跟另一位同學丑○○各騎一輛機車行經該處要去萬芳醫院附近吃飯,車禍發生在我們正前方,伊看到機車與腳踏車都快要倒地,伊看到時已經快倒地,伊不知道是怎麼發生的,伊騎在機車與腳踏車後方約七到八個汽車車身的距離,伊所騎機車與倒地的機車與腳踏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且當時是紅綠燈剛起步,伊騎車的四周沒有車子或機車快速通過,伊當時車速二、三十公里,伊沒有看到有另一部機車快速由伊前方離開,若有另一部機車快速離開伊的距離看得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且經傳訊證人丑○○後,其亦具結證述:伊當時騎車經過該處,伊看到前面有機車和腳踏車擦撞,老婆婆人飛起來,頭直接落地,伊距離約二台機車的距離,乙○○就在伊前面的那一台車,機車和腳踏車擦撞時,四周沒有任何機車快速離開,當天是白天,看得很清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更足認事故當時並無所謂高速離去之重型機車存在。
⑷至證人即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後座乘客子○○雖證稱:有一
輛重機車從我們的車和腳踏車中間穿過去,伊感覺到有擦撞到我們機車右前方,所以我們傾倒,往左側滑行過去‧‧‧伊用眼光餘角掃到,伊的感覺那重機車應該有擦撞到腳踏車‧‧‧伊的機車與腳踏車沒有發生碰撞‧‧‧伊不知道機車倒地時有無撞到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六一頁背面),然子○○與被告乃係男女朋友關係,本已難期子○○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子○○此關於不明重型機車之證述,明顯與騎車在後之目擊證人乙○○、丑○○及其餘證人壬○○、己○○、甲○○所證述不符,核乙○○、丑○○二名證人均係偶然駕車行經該處,而其餘壬○○等證人或係任職於路旁店家或為路人,與被告及死者互不相識而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證詞自屬信而有徵,更足認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
⑸另再觀諸被告就事發經過之供述為:伊看到前面紅燈,準
備停下來,看到一部機車快速從伊右後方過來,行駛到伊的車身旁邊擦撞到伊,讓伊重心不穩,之後伊就倒地昏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伊有印象該機車是0個人騎乘,該機車速度很快,伊不記得顏色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則倘被告就遭不明機車高速擦撞而致倒地昏迷乙節屬實,實難解釋該不明機車以高速擦撞被告之機車及張林月香之腳踏車後,何以仍能保持平衡並加速離去而無任何後方駕駛、店家員工及路人目擊,從而被告此項辯解確與事理有違,要難信實。
(三)綜上所論,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並因失去平衡始與張林月香之腳踏車碰撞,且因而導致張林月香死亡,,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疏失之程度、被害人張林月香因而發生死亡之不可挽救結果、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但未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