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乙○○下單購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乙○○亦已回報成交,然實際上原告並未購得系爭股票。爰訴請乙○○賠償系爭股票本應購得日之收盤價與本件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之價差。嗣於審理中,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違反委託契約,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宏遠公司為被告;又再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股票本應購得日之收盤價同時,應交付系爭股票及當年度配發之股息、股利等情,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上開無論請求追加宏遠公司為被告或請求交付系爭股票及當年度配發之股息、股利,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因未購得系爭股票而請求之損害賠償。足徵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撥打乙○○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向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乙○○旋於同日上午9至10時許回報:「甲○○剛才定的是新台幣(下同)473.5元」,系爭股票交易應已完成,惟實際上乙○○並未為原告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侵害原告權益,而宏遠公司亦違反委任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宏遠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一)先位部分:⑴宏遠公司應於原告給付473,500元同時,給付原告宏達電股份1300股及34,000元。⑵乙○○應給付宏達電股份1300股及34,000元。⑶聲明⑴、⑵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備位部分:⑴宏遠公司應給付原告3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乙○○應給付原告3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明
⑴、⑵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乙○○亦未曾回報成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乙○○亦已回報成交,然實際上原告並未購得系爭股票,而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曾向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乙○○是否曾向告回報成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向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通話明細報表通話紀錄為佐。然查,上開通話紀錄表僅記載於96年9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該電話機有向乙○○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發話,並未記載其間之通話內容乙節,有該通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徵該通話記錄僅能證明原告與乙○○間確於上開時間通話之事實,尚無法憑此證明原告係撥話下單之事。次查,原告、乙○○於上開時間通話表示「(乙○○):宏達電是呀可以買,不過現在漲8塊…」、「(原告):沒﹗等一下看會不會降下來」、「(乙○○):好阿﹗好阿﹗」、「(原告):那降下來順便幫我買啦﹗」、「(乙○○):好阿﹗好阿﹗」等節,業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上開時間電話錄音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並未確實告知乙○○以何特定價格或市價或現價購買系爭股票。
則原告主張當時已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即難採取。復參酌原告、乙○○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通話表示「(乙○○):宏達電用473.5買一張」、「(原告):嘿﹗」、「(乙○○):好」;下午1時31分許通話表示「(乙○○):我看妳有沒有成交沒?…然後宏達電收473.5妳掛那價錢也沒買到,還是你宏達電盤後再買…」、「(原告):好拉﹗…」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於上午9時4分許,確未下單購買系爭股票甚明,否則原告豈有未究明乙○○是否為其掛單購買系爭股票,即再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之理。至原告嗣後雖認上開資料並非證交所製作,而否認上開資料云云。惟查,上開通話表示所據之錄音系統,並無法重新編輯乙節,有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於證交所上開資料。足徵上開通話表示應為真實。則被告嗣後翻異所指,顯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於96年9月27日上午9時4分向乙○○下單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下單購買系爭股票,其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又本件縱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間下單購買系爭股票,其固主張乙○○曾於同日上午9至10時回報成交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96年9月27日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並無向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發話之記錄,有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通話明細報表在卷為考。顯徵乙○○不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機與原告通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乙○○曾於上開時間回報成交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亦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未購得系爭股票與所主張受有之損失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乙事提出證據證明之,則本院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曾於該日上午9時4分許向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或乙○○曾於該日上午9至10時許回報成交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宏遠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