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9mm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於96年3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伯松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伯松」所交付之9mm制式子彈40顆,並將上開制式子彈藏置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街82之3號住處。嗣於97年6月7日凌晨零時許,甲○○自其住處將上開子彈取出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旋於同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8784
5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40顆: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40顆制式子彈,只剩27顆完整,另13顆僅餘彈殼,應係試射後所殘留。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寄藏子彈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受寄持有上開子彈,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惟被告在本件寄藏持有子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且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電腦回收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4名年幼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稍嫌過重,尚非允洽。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制式子彈之時間係至97年6月7日為止,即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扣案制式子彈之犯行,依上所述,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40顆制式子彈,其中未經試射之27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另其餘13顆業經試射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故於審理中,已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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