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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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因經營檳榔攤生意不善,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其等各別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乙○○承租之臺南縣新營市○○街十之四號住處,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由乙○○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輕鬆還、小額貸款、0000000」,及在「小兵立大功」之廣告上刊登「身分證借款、汽車可、李小姐、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乘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貸予金錢,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急需金錢週轉之丁○○、丙○○及 劉鈕玲 等人,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附表一編號二、三,另以手續費為名,再加扣一千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六十分),作為其等賴以維生之重要經濟來源之一,同時要求丁○○、丙○○及劉鈕玲,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劉鈕玲在臺南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處,欲再度向乙○○借貸三萬元,乙○○乃邀同劉鈕玲進入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洽談,並要求先清償前欠款本金三萬元,劉鈕玲只好將情以電話告知配偶 林漢卿 ,乙○○旋以電話通知甲○○前往臺南縣○里鎮○○○路與佳安東路口處會合準備取款,林漢卿因擔心劉鈕玲之安全遂以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與佳安東路口處,當場查獲乙○○,甲○○見狀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追緝,而於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路段將甲○○逮捕到案,並在乙○○、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乙○○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予被害人丁○○、丙○○、及劉鈕玲等人,並向彼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之配偶 曾清能 、及劉鈕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向被告二人借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次查被告二人如何分工等情,亦據被告乙○○在原審供稱:「(問:與甲○○如何分工?)甲○○有時會與我一同送錢去給客戶。甲○○出資十萬元,我亦是出資十萬元,二人合資二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本件是我找他(甲○○)經營的」、「確實是我提議(刊登廣告)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刊登廣告,但我自八十九年三月就開始借款」等語甚詳,核與被告甲○○在原審供稱:「(問:如何經營地下錢莊?)是乙○○找我的,我負責出資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如起訴書所載。對於借款聯絡部分,都由乙○○處理,我不過問‧‧‧利息所得,由我與乙○○平分,我曾與乙○○一同去向客戶丁○○收取利息」、「(問:何人提議刊登廣告?)是乙○○提議的」、「出資經營地下錢莊時,我在賣檳榔,但因家庭經濟負擔重,所以與乙○○經營地下錢莊貼補家用,都是乙○○提議經營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各等語相符,是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二人共同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丁○○、丙○○及劉鈕玲等人,並收取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二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依此事實,堪認被害人等願意負擔如此重利,並於已預扣高額利息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臨時缺錢而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無訛,況據被害人丁○○、丙○○之配偶曾清能、及劉鈕玲等人,均一致陳稱係因一時急迫需款而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尤可證明此一事實。再者被告二人固辯稱:其二人係以賣檳榔為生,並非以借貸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足參;而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意旨亦揭示:「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雖上訴人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碍本重利常業犯之成立之理由」。查被告二人雖均自陳以經營檳榔販賣為業,然其等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高額放款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之廣告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明知舉債之人係因急迫而不得不借款,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等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欲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再衡諸被告二人借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八萬元,即能從中至少先獲取一萬八千元之豐厚利息,顯見其二人欲藉此取得重利為其等主要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常業。是其二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於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廣告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誘使急迫用款之不特定人去電向其等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顯見其等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就該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借款予友人 邱連財 ,並未收取利息等情,業據其二人在本院供述甚明,並據證人邱連財在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十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與甲○○(綽號: 阿山 )會面後,甲○○就拿二萬元整給我,我們就在麥當勞外面聊天」、「甲○○未向我索取利息,所以我並不知道利息如何算,沒有扣任何證件,並簽下一張本票」、「(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認識至今,經朋友介紹的‧‧‧(與甲○○)是朋友關係」等語屬實(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向證人邱連財收取利息,此部分應無重利犯罪可言,原審未察,遽認其等就此部分亦為上開重利成罪部分所涵攝,已有未洽;且上開「小兵立大功」上「身分證借款、汽車可、李小姐、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均為被告乙○○所刊登等情,既據被告乙○○在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時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原審認該廣告係被告甲○○所刊登,與事實不符,亦有欠當;再者被告二人借款予丙○○、劉鈕玲,除預先收取第一期利息外,雖另收取一千元手續費,然該手續費並非利息之一部,原判決誤將該手續費併算入利息內,而認其等就借款予丙○○、劉鈕玲部分收取之利息為月息六十三分,亦嫌疏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罪之用,且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使用,業據其在本院陳明在卷,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介入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因或與本案無涉,或係屬被告之債權憑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借款金額(│利息│擔保物品│││││新臺幣)│││├──┼───┼───────┼─────┼─────┼───────┤││丁○○│八十九年三月間│二萬元│月息六十分│丁○○之國民身││一││臺南縣學甲鎮中│(預扣一期│(每十天一│份證一張。││││正路之學甲鎮農│利息,實借│期,每期四│││││會前│得一萬六千│千元)││││││元)│││├──┼───┼───────┼─────┼─────┼───────┤││丙○○│八十九年九月間│三萬元│月息六十分│丙○○配偶曾清││││不詳│(預扣一期│(每十天一│能之國民身分證││二│││利息,並收│期,每期六│一張。│││││取手續費一│千元)││││││千元,實借│││││││得二萬三千│││││││元)│││├──┼───┼───────┼─────┼─────┼───────┤││劉鈕玲│八十九年九月二│三萬元│月息六十分│劉鈕玲之國民身││││十三日│(預扣一期│(每十天一│份證一張及本票││三││臺南縣佳里鎮佳│利息,並收│期,每期六│(未載發票日及││││安東路二十二號│取手續費一│千元)│到期日,金額空││││前│千元,實借││白;發票人:劉│││││得二萬三千││鈕玲)│││││元)│││├──┼───┼───────┼─────┼─────┼───────┤│││八十九年八月二│二萬元│無│本票(發票人:││四│邱連財│十九日十五十三│││邱連財)、支票││││十分許│││(發票人: 林靖 ││││臺南縣新營市復│││源)各一紙││││興路之麥當勞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西門子廠牌;電話│一支│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一│號碼:0000000000││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號)│││├──┼─────────────┼───┼─────────────┤│二│通訊聯絡簿│一本│同右。│├──┼─────────────┼───┼─────────────┤│三│帳冊│一本│同右。│├──┼─────────────┼───┼─────────────┤│四│保管條│一張│同右。│├──┼─────────────┼───┼─────────────┤│五│空白商業本票│二本│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電│一支│被告乙○○所有,供其私人使││六│話號碼:000000000││用,非其犯罪所用。│││2號)│││├──┼─────────────┼───┼─────────────┤│七│本票(發票人:邱連財)、支│二張│證人邱連財所有。│││票(發票人: 林靖源 )│││├──┼─────────────┼───┼─────────────┤│八│本票(發票人:劉鈕玲)│一張│被害人劉鈕玲所有。│├──┼─────────────┼───┼─────────────┤│九│汽車買賣合約書│一本│被告甲○○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物。│├──┼─────────────┼───┼─────────────┤│十│鐵管│一支│同右。│├──┼─────────────┼───┼─────────────┤│十一│甩棍│一支│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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