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一、四0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依次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伍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均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猶多次施用毒品,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原審判決主文就安非他命其中一包重量零點肆公克,定執行刑之括弧欄誤載為零點叁公克,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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