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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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張忠寶 與 廖和金 之子,平日與張忠寶、廖和金及其子 張聰凡 、 張聰立 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宅。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張忠寶將甲○○之二名小孩帶往北部暫住,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在上址住處三樓其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棉被及毯子,復在二樓其母親廖和金房間內,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其母親及小孩之衣服,再至一樓客廳以上開打火機點燃衣服,縱火引燃後隨即逃離現場,致引燃屋內物品而產生大火,使上址住處付之一炬。幸因鄰居及時發現,通報高雄縣消防局趕赴現場加以搶救,火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控制並撲滅,始未延燒隔鄰。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杉林鄉農會前查獲甲○○,並自其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上址住處確為其與父張忠寶、母廖和金及子張聰凡、張聰立共同居住之住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僅其一人在上開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內飲酒並抽煙,後即外出,未熄滅煙蒂,始造成火災,並非故意放火,警訊時係因警察刑求,始承認故意放火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其供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尋找不到自己之二名小孩,氣憤下先從三樓其本人房間,持打火機點燃棉被及毯子,待棉被等物著火後,復至二樓其母親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母親及小孩衣服後,再到一樓客廳點燃衣服,觀看一會兒後,騎腳踏車離開現場,而其係於住處點火燒屋後,才開始喝米酒,嗣於三日下午九時許,騎腳踏車在高雄縣○○鄉○○路杉林農會前,為警逮捕查獲,並自其口袋內扣得點火用之打火機等語,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宋志揚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接獲民眾報案有火災,即前往現場處理,因附近民眾稱失火時,被告才自其住處騎腳踏車外出,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渠等在距被告住處約一百公尺處之杉林鄉農會逮捕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中拿著一瓶米酒,而於訊問被告時,被告意識尚清醒,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據被告稱是其點火後才開始喝酒的,且逮捕被告時,見被告一面喝酒一面騎腳踏車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犯行,其於原審調查中未辯稱刑求,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辯稱:遭警刑求云云,顯係嗣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忠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上接獲鄰居通知其住處被放火燒屋,被告是其長子,其與被告及一家人平日共同居住生活在該處,因被告平時好吃懶做,經常向其伸手要錢,不從即大吵大鬧,被告無能力撫養小孩,其因擔心被告對小孩不利,故暫時帶往北部另一兒子家中安頓幾日,不幸即發生本件事故,希望法官從重量刑,以免日後後患無窮等語,益徵被告平日即胡做非為造成其父母之困擾,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起火戶為高雄縣○○鄉○○村○○路○○○號,無延燒戶;依據現場火流狀況及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現場三樓臥室燃燒後,隔間板、天花板完全燒失,係由臥室中間向外延燒情形,且研判三樓燃燒時間最久,內部物品完全燒毀,只剩東北側與西南側之隔間木條,故研判第一起火處為三樓臥室中間附近;二樓燃燒後,以西側臥室天花板、隔間板碳化、燒失較嚴重,臥室內物品又以中間部分碳化、燒失較嚴重,故研判第二起火處為二樓西側臥室中間附近;一樓燃燒後,客廳酒櫃、椅子等物品燃燒後碳化、燒失情形,以酒櫃與椅子間最嚴重,故研判第三起火處為客廳酒櫃與椅子間附近;依據被告甲○○、證人張忠寶及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遺留火種、電氣、敬神祭祖因素,且經勘查一、二、三樓起火處皆不相連貫,故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及所附現場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八至六一頁)。足證本件應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不滿其父張忠寶將小孩帶往北部暫住,而萌生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在上址住處三樓其房間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棉被及毯子,復在二樓其母親房間內,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其母親及小孩之衣服,再至一樓客廳以上開打火機點燃衣服,縱火引燃後隨即逃離現場,致引燃屋內物品而產生大火,使上址住處付之一炬,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我在一樓客廳內飲酒並抽煙,外出時未熄滅煙蒂,始造成火災,並非故意放火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上開高雄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處研判及起火原因研判一致,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現供被告與其父張忠寶、母廖和金及子張聰凡、張聰立居住使用,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戶口名簿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仍放火燃燒該屋,並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不滿其父張忠寶將其二名小孩帶往他處暫住,即恣意縱火焚燒住宅,並對附近住戶之個人及公眾居住安全危害甚鉅,所生損害非微,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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