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權一路交叉路口時,違規搶先左轉,而撞及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右手撞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陰莖擦挫傷及精索靜脈曲張之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精索靜脈曲張傷害所需之治療復健費用一百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六萬元,但精神慰藉金額過高,且精索靜脈曲張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違規左轉撞傷,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被告對其因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亦不為爭執,且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元,被告對
此金額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則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因精索靜脈曲張致生殖功能障礙,而請求一百萬元部分,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該院表示原告雖有左側精索靜脈曲張,但依精液分析結果判斷,目前應不影響其生殖機能,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九二0五號函及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按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精索靜脈曲張影響生殖機能需支出醫療費用一百萬元部分,既因目前尚無支出醫療費用,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手臂受傷多處,足骨骨折,陰莖亦受有精索靜脈曲張之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十一歲、專科甫畢業、尚在服役中、並無工作及財產;被告則為政戰學校畢業、在軍中任上尉、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多元、已婚並育有二子、與岳父母同住、有自小客車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為醫療費用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在前開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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