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號(盈股)另案審理時既自承:「八十二
年的股息、八十三年的社員福利品是丁○○領的,清冊及統計表上的印章真正」,而前開蓋用於領取股息統計表及社員福利品領用清冊之「丁○○」印章,經由比對及肉眼觀之,核與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不論大小、形狀、式樣均屬相同,益見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其印章蓋於前述文件上一事,至為明確。
㈡證人 許義雄 之妻 孔玉秀 與被上訴人係同事,被上訴人與證人許義雄夫妻素有情誼
,證人許義雄目前並無資力?證人許義雄亦非無一肩扛下之情,俾做一順水人情,此由被上訴人既一再主張係遭證人許義雄私以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侵害其權利,惟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對證人許義雄提出刑事追訴之情,反係證人許義雄以「自首」方式獨自攬下多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之「丁○○」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已經多次送往鑑定均無法鑑定印文是否相同。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或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其主張即非可信。另證人許義雄亦於原審證稱: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印章是伊去刻的,未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對保時並沒有在場,開戶資料亦為其所填,均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玉秀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並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攤償還之權利,視為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孔玉秀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借款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借據上之印章、簽名非真正,伊未曾在東港信用合作社開過帳戶、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之住址並非伊之住址,係借款人孔玉秀之住址,上訴人未盡查核對保之義務,伊不應負擔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玉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放款資料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辯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均非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借據或授信契約書上「丁○○」簽名部分,原審當庭令被上訴人書寫其姓名、地址以供勘驗比對,核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字跡形體、書寫習慣皆不相同。㈡前開書據上「丁○○」印文部分,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丁○○」印文,與社員福利品領用清冊、八十二年度股息未支領統計表上「丁○○」印文是否相同,分別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構鑑定,皆因欠缺實章致無法鑑定,致無從認定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上「丁○○」之印文為真正。雖以肉眼觀之,二者極為相似,惟現代刻印技術發達,印章上之字體以制式化之機器為之,相似性極高,難以辨別是否同一。㈢上訴人對保部分,按金融機構在對保之慣例上,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住址,均以戶籍地為準,以便於將來訴訟催收稽核之用。然本件系爭借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住址,竟記載○○○鎮○○里○○○路○○號」,該處係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孔玉秀之設籍地,被上訴人不但從未設籍該址,要與被上訴人戶籍地○○○鎮○○里○○街○○○號」不同,此有卷附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足稽,明顯與一般金融機關對保之慣例相違背,益徵系爭借款在對保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參與對保程序,殊值懷疑。㈣徵之證人許義雄(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並與系爭借款人孔玉秀為夫妻關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時,我在東港信用合作社任職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我亦有辦理對保的義務,只要是我們社內職員都可以對保,不分階級。孔玉秀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是我借的,總金額九百萬元,我因為要避開放款委員會的審核會,所以分成二筆,一筆四百萬元,借款人孔玉秀,另一筆是五百萬元,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丁○○,因那時丁○○與我太太都是在一起做保險,與我們熟識,我那裡也有他的身分證影本,我刻了他的章,以他名義來借款,連我太太也不知道,丁○○也不知道,實際上這筆錢是我借的,也沒有經過對保,利息也都是我在繳納,都是從我存摺內扣款,我太太孔玉秀是知道我借款九百萬元,但他不知道我是以何人的名義借款,借款時丁○○的存戶也都是我開戶的。」等語(見原審卷七0、七一頁),證人許義雄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交誼,衡情應不至於為脫免被上訴人民事之連帶責任,而甘冒擔負偽造文書等罪名,是其證言應堪採信。㈤另外,證人許義雄於前述證詞中自稱曾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孔玉秀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該部分前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一案,已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係遭證人許義雄偽造為由判決敗訴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六頁至五七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借款應屬許義雄個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偽刻並偽造「丁○○」之簽名及印章,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借款始末,且辦理系爭借款及對保時,並無第三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代理被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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