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迭次供承,共同出資、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各情不諱,原審以各被害人甘負重利,在預扣利息等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認其等出於急迫而為,其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縱被害人未供述係出於一時急迫云云,惟捨此供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