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吳孟益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為 王玉修陳紹志 (已於民國101年10月歿)之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王玉修及陳紹志於96年間購入並借用陳俊宏之名義登記,作為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元公司)之營業地,惟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9月27日,下合稱本案權狀)實際係由王玉修保管。詎陳俊宏明知本案權狀係由王玉修保管,未曾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以本案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8年8月8日滅失等不實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11年11月15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陳俊宏,足生損害於王玉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玉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易卷】第33、12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於111年10月12日,以本案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8年8月8日滅失等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告訴人及我父親贈與給我的,過戶至我名下後,權狀就一直是我保管,並放在羚元公司二樓休息室床頭櫃裡面,在111年10月,我因為有資金需求,當時找不到所有權狀,才去申請掛失補發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易卷第31頁)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於96年登記到被告名下之後,本案權狀就是由被告保管,放置在本案房地2樓休息室內,告訴人雖然提出本案權狀,但無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證明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時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且為告訴人所保管,且依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影片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沈依婷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曾到本案房地拿取文件,經被告確認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被告之個人文件,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權狀仍在本案房地2樓的休息室內,被告於111年10月要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時,發覺本案權狀不在原本放置的位置,所以才在111年10月12日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被告欠缺明知本案權狀在告訴人那邊仍申請補發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易卷第14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與陳紹志之子,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及陳紹志於96年間出資購入,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作為羚元公司之營業地;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本案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8年8月8日滅失等不實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11年11月15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2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53至54、1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5002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卷第33至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798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印鑑證明(見他卷第65至7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公告(見他卷第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804101號函(見他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玉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因為我名下有很多不動產,所以才想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本案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放在一個秘密的地方,被告都不知道,我並沒有把本案權狀放在本案房地2樓休息室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證人即被告胞弟 陳柏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名下的不動產都是父母借名登記的,被告的狀況跟我一樣,名下有父母借名登記的不動產,本案房地父母只是借被告名義登記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31頁),互核證人王玉修與陳柏宏前開證述,就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證述一致。又證人王玉修、陳柏宏於偵查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權狀之原本(見易卷第91至9),可知本案權狀現由告訴人實際保管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房地之稅負都是羚元公司在繳等語(見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沈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之水電、房屋稅等都是羚元公司繳納等語(見易卷第134至135頁)相符,倘被告真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焉有未曾負擔任何稅負之理;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4年時,告訴人曾將本案房地拿去貸款來設立東大公司,東大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陳柏宏等語(見易卷第144至145頁),苟如被告主張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贈與給被告,衡情,如無特殊原因,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用以設立其既非登記負責人,也非實質負責人之東大公司,可見告訴人對本案房地實質上仍具有相當之處分權限,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柏宏證述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堪採信。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證稱本案權狀自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後,均由其保管乙節,即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

 ㈣基上,稽之證人王玉修、陳柏宏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既未保管本案權狀,並無遺失權狀之可能等相關情狀,被告明知本案權狀未曾遺失,置放在告訴人處,由告訴人保管,猶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權狀,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灼。

 ㈤證人沈依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公司的重要資料,就我所知就是保管在公司的2樓,由我先生在保管等語(見易卷第132至1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在本案房地2樓看到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自始至終我的認知本案權狀是由我先生保管等語(見易卷第133頁),可知證人沈依婷並未親眼看見本案權狀放置在本案房地2樓之休息室內,並由被告保管,其所證述本案權狀由被告保管在本案房地2樓等語,無非係其主觀上之臆測,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1年9月16日告訴人至本案房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取走本案權狀,足見被告欠缺明知本案權狀在告訴人那邊仍申請補發之主觀犯意。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雖未見告訴人有自本案房地2樓拿取本案權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至本案房地時,未拿取本案權狀,無從據此推認本案權狀自始係由被告保管在本案房地2樓房間內,被告遍尋不著後,認為遺失而申請補發,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三民地政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佯稱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三民地政因被告申請權狀遺失補發,所據以製作之本案房地新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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