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對於未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定期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有時候時間超過了,我就沒有去參加」等語,另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二紙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屏府社福字第0九二00五八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前因多次毆打及恐嚇被害人 謝秀珠 及其二人所生子女,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謝秀珠及其二人所生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謝秀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共三個月,每週至少一小時)、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共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小時),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此保護令業經送達被告,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工作離家致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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