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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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劉哲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桃蘆戶字第0九二000四0三五號函附甲○○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