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一行「 上韜 」應為「上午」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欄補充「六、屏東縣警察局裡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七、證人即警員 簡順良 之證詞,均用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上開處理報告一紙及證人簡順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而至現場處理,勤務中心只告知車禍地點,並未通報係何人肇事,而被告於伊等抵達時有告知車禍係其所肇事等語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