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中旬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與告訴人分居至今,及其犯罪時間僅一、二星期,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三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