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
上訴人乙○○原名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八三九三、八八九三、一○九二四、一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係依憑證人 簡錫琪申冠中易慶保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審或於軍方訊問時之證詞,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簡錫琪、申冠中等人有過節,伊被誣陷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除簡錫琪外,其餘申冠中、易慶保二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易慶保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辯稱係警察要渠等供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申冠中等人於警訊時,如確係因承辦警員之不當行為,而致渠等非本於真意供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然為何同樣於警訊時亦供陳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簡錫琪,於檢察官偵查時,仍堅決表示是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況申冠中於第一審亦明白證述警方沒有刑求,顯見申冠中等人事後翻供,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取,應以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又簡錫琪雖於警訊供稱買三次,偵查中則改稱買二次,惟偵查中所陳就時間、價格之陳述較具體明確,應以偵查中所陳為可採。至易慶保於第一審尚陳稱:「……是他(指甲○○)給我的,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我家巷口拿給我的,我沒拿錢給他,他打電話來我家,說有好東西要給我」、「(問:你警局說用三千元買的?)我沒有用錢向他買,我與他也不熟」等語,於原審囑託訊問時供陳:「我沒有向甲○○買過毒品,我的毒品都是 曹玉鐲 ,他綽號『長腳』給我的」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因既與上訴人不熟,又如何平白無故以毒品相贈?所陳有違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已明確指陳「長腳」即為上訴人,事後亂套,意在迴護,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所賣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故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上訴人與簡錫琪等非屬至親,實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同一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上訴人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乃屬有利可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實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簡錫琪供述前後不一,且與申冠中嗣後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應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確曾與簡錫琪、申冠中、 黃金郎郭菊芳 等人因借車、還車之事生恩怨,原審應傳訊上開四人訊明詳情,以資證明上訴人遭誣陷;另易慶保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證其安非他命是向郭菊芳、黃金郎、「長腳」三人拿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郭菊芳、黃金郎是否因易慶保之上開證言而被起訴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載明上訴人係以每包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出賣與簡錫琪、申冠中、易慶保等人,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按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事實經過細節,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查郭菊芳、黃金郎是否被起訴販賣毒品,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原判決事實係依證人申冠中等人之陳述 載明渠 等以每包計價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縱未載明每包多少數量,已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謂:「(問:黃金郎、易慶保及郭菊芳都指認你,曾向你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這你有何意見?)沒有,郭菊芳曾打電動玩具,被我撞見了,我告訴黃金郎,他可能因此懷恨在心,另外郭菊芳跟申冠中在 郭女 住處摟摟抱抱,被我撞見,我告訴黃金郎」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第八十三頁),故其嗣以借車、還車之事主張伊與黃金郎等人生恩怨等情,其真實性已堪質疑。原審雖未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或有疏漏,惟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其調查與否,亦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之瑕疵,既不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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