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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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店內管理人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擺設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西莎狗食罐頭」三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九元,並將該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據為己有,嗣經乙○○發現報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現場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十四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去萊爾富商店時,抱著狗,要買狗罐頭給小狗吃,並要買其他東西,店裡有沒有籃子,印象中只去過一次(後改稱二次),拿了三罐狗食品,因不小心把養樂多弄破,店員與之理論不讓伊結帳,並報警處理,狗食是伊自動從皮包拿出來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七分五十七秒(以店內監視錄影帶顯示時間為準,以下同),進入萊爾富商店,並至貨架前觀看物品,十時九分四十九秒,將三罐罐頭置入手提包內,並繼續觀看其他貨架上之商品後,走向門邊之書報架,十時十四分二秒,女店員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要戳破飲料,二人開始爭執,十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許,被告取出手提包內之罐頭要求結帳,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許女店員打電話報警,十時三十二分警察抵達現場處理,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可憑,經原審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主動取出罐頭要求結帳等語相符。至於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多著重於指述被告戳破飲料之情形,並未及於具體竊盜行為之指述,所稱:「因發現甲○○再度來店購物,把統一多多兩瓶,養樂多四瓶戳破報警處理,查獲 邱女 偷竊西莎狗食品三罐」、「邱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進入民權東路二段一0七號購買,約二十二時九分把贓物藏在黑色皮包內,經報警後竊嫌才將贓物由皮包內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亦與前開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取出罐頭之經過情形有異,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明。公訴人雖以被告不具備將罐頭放在皮包內之客觀需求,且「被告進入店內不到二分鐘即將三罐罐頭放入皮包,並走向門邊書報架上翻閱報紙,爭取時間,試探觀察週遭反應,並未真誠克服不方便取用商品之問題,也無 俾利 繼續挑選其他物品之舉動」,主張被告並無結帳真意;惟被告於結帳前將罐頭置入手提包之舉動,固有招惹瓜田李下之嫌,然尚不足憑認其當時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客觀行為表現上,其於十時九分四十九秒將罐頭置於手提包內,迄十時十四分二秒店員乙○○質問其戳破飲料之事止,在尚未被人懷疑、質問之前,其有四分多鐘之時間供其從容離去,該段時間,其仍留在店內,難以憑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十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被告拿出罐頭要求結帳,有八分多鐘之時間,惟均係就戳破飲料之事爭執,被告既係於店員發現之前,主動在櫃檯處取出結帳,此亦不足以憑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以被告前開舉動,尚不足以認定其有竊盜犯行。
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勘驗錄影帶,未依公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店員乙○○到場一同勘驗,亦未為准駁裁定之說明,且未在公開法庭為之,勘驗結果也未讓現場證人結證、說明;原審採信被告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之簡易上訴案件,行勘驗時並無應在公開法庭為之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僅規定: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顯然勘驗時要否傳喚證人到場及說明,乃法官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修正前之第一百七十二條)固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惟該條僅係得為裁定之訓示規定,法院如認為不必要,亦得不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被告購物時固有些失當之行為,惟從其客觀表現,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認有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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