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其服役前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四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之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啤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五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途經同市○○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酒類後,遭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為警攔停實施酒精當時仍可安全騎乘機車,所以伊認為當時並無任何意識模糊現象,恐是警方測得之數據不正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乙○○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又關於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八頁),復參酌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依職權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乙○○於本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松江路北向南行駛,行到長春路口發現有車前一部機車違反號誌闖紅燈,過長春路口後我們就攔停,當時我們有聞到有酒味,當時酒測濃度就是酒測單所示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如意識清楚並不會闖紅燈等情,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騎乘機車時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再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亦經檢測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器檢查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該酒測器平日即經固定檢測,因此該測試值自然可信,被告空言指摘警方測得之數據不正確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服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是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乙○○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其當時意識清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崧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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