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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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袋貳個、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雖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買賣海洛因,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號附近會面後,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丙○○。甲○○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上午10許15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買賣海洛因,雙方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4號會面,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而未能將海洛因販賣予丙○○,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1.17公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人丙○○經傳拘無著,顯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17公克),有該局9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3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買入海洛因後以2000元賣予丙○○,係以販賣所得之差額賺取自己施用(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犯意甚明。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年
2月、6月確定,經法院就前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與最後1罪之有期徒刑6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2年3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加重其刑,所犯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所販入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中,固有撥出部分賣予其丙○○施用,次數二次之情事,但其第一次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賣價2000元,第二次則尚屬未遂,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且其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警員繼續追查仍未能將販毒之人查緝到案,致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仍認有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使本案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二罪之刑之加重減輕,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再遞減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金額不多,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嚴重之不良素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袋2個、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所得2000元,係被告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及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分裝鏟管1支,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故非所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古振暉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含從刑)│├──┼────┼─────┼────────────────────┤│1│96年3月│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含0925│││2日上午│毒品罪│854143號SIM卡)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9時許││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2│96年3月│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壹柒│││3日中午│毒品未遂罪│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袋│││12時許││貳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具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