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洪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恆毅中學國中部老師,民國104年9月30日,原告在校
未完成功課,被告於下課時動手打原告的頭,導致原告有幾天頭部不舒服,之後身心靈受創,學校方面也沒妥善處理,最後原告只好轉學。被告本來口頭承諾原告轉去金陵女中要全額付學費等相關費用,後來都避不見面,從發生至今也沒親自來道歉,還約了2次都沒來。105年10月11日請立委服務處發函教育部通知學校請被告來,被告也沒來,原告父親於104年11月也因為這件事身心受創,住了2週醫院。
㈡104年9月30日,原告在學校下課時間遭被告動手打原告頭部
一下,是不當體罰,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的教育權、平等權也受損。原告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被告應登報道歉(道歉啟事內容為:「恆毅中學國中部老師
甲○○不當管教,動手打學生頭部,在此承認錯誤、改進。」),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為: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之頭版頭下方。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稱:「被告打學生頭部,造成幾天頭部不舒服云云」
,係於104年9月30日,原告晨讀心得未交,因為原告之前常有缺交功課之狀況,被告基於導師職責,把原告叫到教室外面,在詢問過程中,為強調督促,推了一下原告的頭,希望原告趕快補齊作業,當時所謂「打」,實為推一下頭,並非毆打,因此當時並無任何受傷紀錄及就醫紀錄,當天原告正常上學,正常作息,其所稱幾天頭部不舒服,如果有此嚴重情勢,應該儘速就醫,但原告當天跟其後幾天皆正常就學作息,沒有提出相關就醫證明,假若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稱,如此嚴重之傷勢,豈有無就醫紀錄之可能,僅節錄社群通訊LINE之留言,顯見原告所述,係為興訟所持誇大之詞,不足採信,如造成幾天頭部不舒服,顯應提出相關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原告並未因身心受創而住院兩週。
㈡原告起訴宣稱被告沒有道歉,實際上104年10月9日晚上,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傳line給被告任教之導師班之國二望家長群組,內容是與 黃志雄 立法委員討論體罰問題,被告隨即打電話給乙○○先生解釋當時情況,並在電話上直接道歉,乙○○先生笑笑,說沒事,整件事就當沒事,不用擔心。隔日,被告覺得過意不去,去星巴克買了咖啡及餅乾,親自送至原告家道歉,但原告全家剛好去台南奇美博物館,被告再次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再次誠意道歉,他仍然表示:老師,不要再提這件事了,他早就忘記了。104年10月31日,乙○○先生發line給被告,內容為某老師體罰學生的新聞報導,被告馬上打電話給乙○○先生,乙○○先生居然跟被告說咖啡已經臭掉,他倒掉了,餅乾他也不吃,叫被告看著辦,當天被告就把整件事情跟學務主任 陳志忠 老師報告。104年11月2日早自習,乙○○先生打電話約被告在校門口談,被告找了學務主任陳志忠老師在學務處跟乙○○先生談話,被告當場再一次跟乙○○先生道歉。據上所述,足見本案被告已經數次表達本案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困擾之歉意。
㈢原告自願轉學原因係為課業沒有辦法跟上(見轉學程序單)
,與學校沒有妥善處理本案無甚關聯,且原告轉學跟本案無關,並非被告所要求,怎會承諾要全額支付其就讀金陵女中學費,且本案被告服務學校因原告父親乙○○先生數次聯繫,104學年度學務主任陳志忠老師與105學年度學務主任杜天佐、學校秘書 謝怡靜 老師皆接過乙○○先生電話,聆聽其訴求,惟均因其訴求並不合理,因此無法允諾,被告也因此一事件,被服務學校懲處,適當輔導在案,不能稱學校未為處理。
㈣原告所提出證據,僅係被告因學生未交作業,出於對孩子教
育成效的關心,推了學生頭部,雖未造成學生身體受傷,但反思自己行為,仍屬過於急切有所不宜,因此在LINE上表達歉意,時隔一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四處陳情,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邀被告赴服務處討論,也在學校同仁的陪同下於105年10月14日至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在案,被告也當場表示歉意。
㈤被告業已因教學上不當行為受到行政懲處,被告也已經再三
表達對原告許同學之歉意,但對於原告請求刊登所謂三大報與賠償30萬元,與本案推原告頭部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其行為、結果與所負責任顯失相當之比例。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案原告並無明顯受有損害,亦無失去利益,實不宜要求被告如原告所主張內容賠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恆毅中學學生,被告為恆毅中學國中部老師,104年9月30日於該校內,因原告未完成功課,被告於下課時動手打原告的頭一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原告父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陳稱:「爸爸,我承認那次有打○○的頭,那次是○○沒有交功課,當然,打人本來就是不對,這邊跟爸爸與○○道歉,只是希望同學能在各方面更進步,…」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其頭部因此有幾天不舒服,且原告因此身心靈受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
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是教師依照上開規定,固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惟其所得使用之手段,並不包括對學生施以體罰之情形,此參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以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以及上開規定之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所列舉違法處罰之類型,包含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且該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見本院卷第71-1頁)甚明。是本件被告以打原告頭部一下之方法管教原告,即係親自對原告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行為,雖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受傷,然體罰本身已屬違法之處罰行為,業如前述,所屬自該當於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因原告沒有交功課,而以動手打原告頭部一下之體罰方式管教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身心受創,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是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師生,事發當時原告係於恆毅中學國中部就讀,現已轉校,目前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見本院字卷第70頁);被告則仍在恆毅中學任教,及被告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碩士,每月薪資為9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審酌被告係因原告沒有交功課,基於管教之目的而動手打原告頭部一下,且原告未證明其有因此受傷,是被告體罰原告之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因登報道歉係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處分之一,然本件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項請求,於法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