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棋南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可預期刑責既重,衡諸人性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有數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情節與同案被告間及證人間有不一致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8月9日裁定被告自106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審酌: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棋南(下稱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1號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見本院卷第22-23頁判決節本),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衡以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達15次,造成毒品之散布流通,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自屬重大。
㈡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
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本件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因抗告人自白犯罪而減刑,惟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為恐將來受重刑之執行,潛逃之機率相對上升;且本件尚未確定,於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若抗告人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審判程序。
㈢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關抗告人之身體狀況
,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已就診治療9次,目前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及生命之情形,有本院106年8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㈣綜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因之,對抗告人為繼續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四、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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