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蔡侑錡蔡順發
被   告  吳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4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9,000元,被告恐犯重利罪,
伊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就被告溢收之利息部分實為重利之
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
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
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最高利率之限制雖為強行規定,但違反之者,不僅原本之
債並非無效,即利息之債之約定,亦屬有效,僅超過最高利
率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
之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所給付予被告之10萬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參以
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支付本息予被告,則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之10萬元,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就借款利息
之約定縱屬重利,惟原告既係依約定之利率任意給付利息予
被告,並經被告受領,揆之上開判例之意旨,亦難認有何不
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之該10萬元之重利係
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洵屬無據,礙難允
准。從而,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且不能獲勝訴判決。從而,依原告上開
所訴事實以觀,其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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