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姜凱
被   告  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
95年6月30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763元、利
息16,12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建志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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