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胡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05年車禍無法工作,生活困難,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5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
000元,無其他財產,且為老人及低收入戶,屬無資力,又
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苟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9日及106年
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年
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住院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聲請
人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筆,有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亦提出該前開汽車已因逾檢而註銷之上
開監理站證明書為據,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無礙
上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又依聲請人
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或僅能說明聲請人具有低收
入戶之資格,然依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4
、105年均有所得4,000元;佐以本院另案103年度雄救字
第62號裁定記載聲請人向法服高雄分會自承按月有中低收入
老人津貼7,200元補助,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
費2,100元,顯非無疑。參以聲請人自承105年車禍而提出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聯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
無法工作而無資力,惟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內之收費項目
有記載需繳納雙人房病房差額、膳食費含家屬餐,及身心障
礙證明內有朋友 楊月敏 當聯絡人等情,是聲請人應無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況本件係簡易
訴訟,訴訟費用尚非鉅款,實難認有何無法繳交之理。至聲
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繳納裁判費
,並非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技能之證明。而聲
請人亦未提出經相關法律扶助基金會獲准扶助之證明資料,
本件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是聲
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