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2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其後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仍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8月18日05時30分許與友人於花蓮火車站旁小吃攤飲酒,共飲用玻璃裝金牌臺灣啤酒4瓶,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聯一路南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6時25分許,由國聯一路右轉中山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乙○○所駕駛之Q4-6387號自小客車,致使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6時51分對甲○○施以酒精濃渡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渡為0.6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綠表、酒後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其後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猶再犯本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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