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99號、97年度核交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8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服用酒類,迄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壽豐鄉溪口村住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台11丙線
4.2公里處時,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撞及右側路樹,致其右腳及右肩受傷,經送往基督教門諾醫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2時29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2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並因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